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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05 12:23:24
很多规制机构为了当地的短期利益或官员政绩而放任辖区内环评不达标企业,甚至成为违法企业的保护伞。
[69]即便如此,古典共和与现代共和政体在本质上尤其是在权力运作与监管上,有着一脉相承的或者是发展意义上的内在相似,这就是权力制衡的制度设计。但负的方法也并非无所作为,甚至在全新的历史条件下还是相当重要的检测标准,这就是除了对天道绝对的彰显,更是中国自然法建构意义上的元法律原则,只是这种元法律原则与黑格尔抽象的法相近似不过只是一种未发展状态罢了,但是违反这种原则就将视之为非正义。
这里‘抽象的法主要是抽象的权利的意思。围绕现代民族国家描述的知识正当性,高全喜先后提出了五个论题(依其重要性程度先后排列为):论宪法政治、论共和政体、论国家利益、论政治社会、论民族主义。尤其积重难返的是主子/奴才道德的两重性,由官场而渗透到生活领域的各个角落(尽管传统的家族传统道德经五四新文化运动之后基本颠覆),也即传统暨现代的官僚体制特别容易形成力量对比,所谓政府职能的转变,最关键的还不是物质主义的国家哲学的转变,而是积淀两千多年的中华民族的主子/奴才的道德心理结构的转变,否则高居庙堂的政府官员如何能屈尊平和地为民服务?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江湖又如何能够自觉消除观念上的造反有理?实际上,所谓《决定六十条》可能落虚或者落空的根源应该在此,同时天道绝对的理论预设致力于推动的整体社会结构性转型的关键也即在此。[53] 高全喜:《休谟的政治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150页。其中如城市、商业非农业人口的发展,甚至比欧洲资本主义发展的早期阶段都有过之而无不及。
毛主席既是立法者也是执法者,或者主席就是最大的法,人们耳熟能详的谁反对毛主席谁就没有好下场,宪法自然是一纸空文,国家主席手捧宪法尚且保护不了自己,遑论其他。因而,缺乏恰当制度依托的市场的繁荣,似乎总是内在地制造着财富的两极分化,而具有一种自我毁灭的倾向。(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笔者认为,《代表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辞职决议所进行审查和确认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公告,只是程序性的,不构成代表资格终止的要件。人大制度的发展中,每一个挑战人大制度的危机事件之所以成为挑战,常常因为它戳中了人大制度有待完善之处,从这个意义上讲,危机与机遇并存,能否直面危机并就相关具体问题作出规范回应,包括发掘和充实人大制度各项具体制度已包含的规范内涵,或者点出其制度性空白并提供规范性建设方案,是在挑战和危机中把握自新契机的关键。[15]但该效力终于何时,并不明确。笔者认为,尽管《选举法》没有对此例外中的例外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但补选主持机构缺位是必须解决的问题,否则,衡阳市第十四届人大将无法恢复并运作,在这个意义上,湖南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在适当的期限内作出了积极应对的尝试。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下设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报筹备组公布代表名单。由此,具有违法性的、代表行为产生之原因行为,自然会对当选——即代表资格的赋予——这项结果行为带来不利影响。
注释: [1] 蒙志军:《我省严肃查处衡阳破坏选举案》,载《湖南日报》2013年12月29日第1版。概括而言,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代表较大数量补选工作中,应当或可以担当主持机构。从违法性上看,《选举法》第55条第3款将之界定为违法行为,第1款则规定了其可归责性: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9] 辞职被接受是代表资格终止常见情形之一, 然而,对于代表辞职的情形、代表机关接受或不接受代表辞职的标准以及法律结果与实践效力等问题,《代表法》、《选举法》等规范性文件均未作详细规定。
2010年,包括人大制度法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操作性的人大制度研究日益必要和迫切还从如下体现出来:第一,人大制度法律进一步的民主化、科学化、具体化、精准化任重道远。制度的运行有赖于制度细节的呈现,然而,缺乏各项机制基本定位等原理问题的准确把握,执着于繁复的制度细节可能会导致南辕北辙。在我国人大制度中,同当选无效对应的另一种效力认定机制是代表资格终止。六、余论:积跬步成千里的人大制度研究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恰逢六十年,六十年中,人大制度历经沉浮、发展成熟,即使在危机中也汲取着经验和教训,争取发展的契机。
《代表法》第49条规定了导致代表资格终止的七项事由:(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代表法》第49条规定了引起代表资格终止的七项事由,辞职被接受、被罢免是其中的两类情形,第50条代表资格终止的报告与公告程序,但这项机制的溯及力也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被确认当选无效具有相对溯及力,可溯及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人大行为的代表履职行为。在其七项事由的分工中,辞职是一种主动行为,以自愿性为本质特征。
第二,人大制度不仅蕴含着立法制度,而且作为立法调整的核心领域,如何依法运行人大制度,可操作性规范内涵则是依法运行的前提。首届人大代表选举机构的惯例,为衡阳市十四届人大大规模补选选举机构的设置提供了主要的参考方案。由此,不具有违法性的、代表资格产生之后的行为,虽然会导致代表资格的终止,但这种终止并不能影响代表资格被终止之前的代表职责履行行为的效力,简而言之,代表资格终止是代表资格的解除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代表资格自代表资格终止事由发生之时起失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通过予以公告来确认之。申言之,只要符合相关法律要求,在某一人大的代表资格终止决定,不影响当事人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到其他各地各级人大的换届选举或补选中当选人大代表。[23]2012年7月23日,三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胜利召开,经45名代表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了三沙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至于辞职被接受的空间效力,笔者认为,代表资格终止仅限于同一人大。第二,之前的代表资格终止将失去其意义,代表资格终止沦为代表资格停止。
第二次会议实有代表767人(《省十二届人大第二次会议顺利开幕》,载《湖南日报》,2013年5月31日第1版)。另一方面,衡阳贿选事件中56名选自衡阳的湖南省人大代表被确认当选无效,已经不再是一个小比例了。
对此问题,已有地方性法规层面的尝试,例如,湖南省人大常委会依据《选举法》第54条第4款关于制定补选的具体办法的授权,于2010年通过了《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其第44条第3款规定补选出缺代表,应当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下,由原选区依法进行选举,从而明确了直接选举补选中的选举机构为县级人大常委会或乡级人大主席团。然而,辞职机制基于相关代表的自愿辞呈而启动,并不必然配备相应的调查程序,对于辞职的具体缘由和动因,主要依赖书面辞呈的说明,因此,辞职接受投票容易在信息不对称、不全面的情况下进行,代表机构有效把关辞职申请的功能难以发挥。
由人大投票的(乡级人大),须经过半数的代表通过。而这种情形的出现,将给法的安定性、议会的信赖利益、政府的连续性乃至整个公法秩序带来灾难,因此,这种危及法秩序的当选无效绝对溯及力应当被阻却,这里的无效并不能简单套用无效民事行为所引起的自始、确定和当然地不发生效力,代表资格的行使这项结果行为的效力,并不必然总是受到作为原因行为之当选事由的效力的直接影响,而应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其无因性。(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8]衡阳贿选事件被查实后,衡阳市人大代表中接受贿赂的代表及相关代表集体辞职,根据《衡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筹备组公告(第1号)》,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和军人代表大会分别接受516名衡阳市人大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筹备组据此确认其代表资格终止。
案件事实查清后,湖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依据《选举法》第55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确认并公告56名通过贿赂手段从衡阳市选出的省人大代表当选无效。根据《代表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导致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然而,衡阳贿选事件在补选问题上至少有两处突破了制度设计之一般情形的想象力:其一,遭遇解散式补选,其二,补选主持机构本身被解散。(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然而,在衡阳贿选事件查实后,衡阳有关方面即责令[11]收受钱物的衡阳市人大代表辞职,由此才会出现在短时间内如此大数量由不同选举单位选举出来的代表在同一时段及时地、整齐地提出辞职,并由原选举单位分别接受辞职的现象。[21]作为新设地级市,三沙市同样面临第一届人大代表的选举机构应由哪个机构来担当的问题。
但在选举机构的设置和功能上,并没有出现修改变化,仍然延续着两个特点:第一,为换届选举而设。但所谓自愿,并非指主观情感上的纯粹自愿。该条省略补选的选举机构,其原因在于,这里所涉及的补选主要是零星式的补选,有限的补选名额和补选规模,使得由专门的选举机构来主持补选显得并非必不可少。如果履职行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例如提出的一项议案尚未完成表决计票,提名的任职人选尚未完成表决计票,被确认当选无效者的投票可从表决中除去,其议案联名可除去,其候选人提名联名可除去,并在除去后重新计算表决、联名人数。
四、代表辞职机制的细化 辞职,是指人大代表主动地请求辞去其代表职务,要求不再享有代表权利,履行代表义务的行为。作为间接选举机制之选举机构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准确地说,是上届本级人大的常委会,《宪法》第66条第1款和《地方组织法》第42条规定市级以上常委会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委委员会为止,此期间其重要功能之一就是担当下届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机构,下届人大代表选举完成并召开第一次会议,上届人大常委会的功能自然终止。
与之相关,建议辞职实践的存在,一方面使得代表辞职机制更为有效的运作,另一方面带来危及辞职自愿原则的隐忧。二是明确辞职建议不具有拘束力,辞职机制是否启动仍系于代表是否提出辞职申请。
《选举法》第55条规定了导致代表资格归于无效的四种违法行为:(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祸不单行的是,这次要补选的人大代表数量过大,以至于原本可以主持选举的常委会的组成人员的代表资格也多数终止,即常委会本身有待重新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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